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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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趙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93年3月1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64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又
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
款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至106年11月19日止,共計積欠396,110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7,112元及利息部分為258,998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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