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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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許鳳櫻
相 對 人  張麗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6年度士調字第
6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士調字第638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
及覆議決定通知書1份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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