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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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紋秀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及 林素珠 、 林月蘭 、 林月秀 、 林素月 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判決
,聲請人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廢棄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之裁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扣除相對人預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5,850-2,320=3,
530)。
三、查聲請人雖列計擔保提存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提出
繳費單據為證。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支出之擔
保提存費非屬本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費用,無從納入確定訴
訟費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聲請人預繳
使用資料費(調取錄音光碟)50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5,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