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志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2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泉銘工程公司附近,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 張勝維 ),自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南下方向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莊志宏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不慎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至新竹交流道間路段撞擊路旁之護欄,嗣後仍繼續將車輛行駛至新竹市○道○路○段○○○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便趴睡在駕駛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32分對莊志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
27、28頁)。
(二)證人 邱淨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E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9、10、1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莊志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至新竹交流道間路段之護欄不慎撞擊路旁護欄,嗣後還趴睡在駕駛座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被告莊志宏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狀,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莊志宏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莊志宏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莊志宏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