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彭美珠
陳幸美
被 告 金鴻 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澄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
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生效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
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吳淑珍對被
告 金鴻奈米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
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以被告吳淑珍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即不擔任被告
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顧問一職迄今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
扣押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既
否認被告吳淑珍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吳淑
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嗣於105年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間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
鴻奈米科技公司之日起即104年6月16日至被告吳淑珍離職之
日止即104年10月8日,該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復於10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自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生效
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吳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淑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6
4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持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吳淑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
資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60561號執命令,詎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竟以被告吳淑珍自104年5月1日起即不任顧問一職
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惟據原告所悉,
被告吳淑珍之勞工保險資料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0月8
日止仍由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所投保,顯見被告間自鈞院
上開扣薪命令生效送達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
職之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司執字
第60561號執行命令及99年度司執字第48293號債權憑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為證
,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到庭則對於被告間自104年6月18日
起至104年10月8日止確有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不爭執,且被告
吳淑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
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生效之日即104年6
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