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柏燊
被   告  蘇瑞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富民路路口時,未遵守閃紅燈支線道車輛應禮讓閃黃燈幹道
車輛先行之規定,致擦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吳翊絹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
因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吳翊絹
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查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5日南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理費用50,000元(含工資14,700元、材料25,700元、烤漆9,
6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
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0000年1月出廠
,迄104年5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22年,依平均法【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材料殘值應為4,2
83元【計算式:25,7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工資14,700元、烤漆9,600元,合計共28,583元。從而,
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為28,58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參照)。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乙節,業如上
述,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計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14,292元【計算式:28,583元×百分之5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29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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