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廖鄭束珍
輔 佐 人  廖睿雯
被   告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由左側超車,並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
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從後超車,閃煞不及,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之原
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胛及頸挫傷、肢
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
㈡原告夫家務農,平日種植芭樂於市集販售,但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左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無法負重、肩關節疼痛、肌
肉萎縮、手臂無法上舉、外展,嚴重影響農務及日常生活。
受傷期間適逢冬季芭樂採收時節,農務因傷勢而延宕,為了
維持家計只好雇請原告親妹妹協助採收,原告依照鄉下臨時
工行情,每日支付妹妹工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原告礙
於務農無薪資所得證明,更無法提出「減少勞動力證明」,
但此一交通事故確實影響原告家計,造成收入短少及額外醫
療支出。醫師診斷原告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目前僅能靠藥物控制或復健來改善,但原告因長期服用
診所開立之消炎止痛藥已出現胃痛之後遺症,又後續醫療復
健之日子很漫長,順利則3-6個月可恢復,不順利的話即為
一場時間和金錢之馬拉松。
㈢原告主張依法對被告請求以下賠償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次車禍支出之醫療門診費用4,190元,原則由強制險理賠
支付。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請求68,800元【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共計86小
時,每小時800元計算】。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5,600元。
⑵安全帽費用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驚嚇、身體疼痛引起失眠,另有死亡恐懼
經常在夢中揮之不去,受傷前二個月食不下嚥、度日如年,
生活品質極差,爰請求賠償3萬元。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態度冷漠且無歉意,僅願以強制險理
賠,其餘不願負擔,實讓人難以接受;又有鑒於事故當日見
被告走路姿態不同於常人,而汽車駕駛需利用腳進行煞車或
加油等動作,故懷疑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手腳協調及身心狀態
,現觀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的確有腳部病症,
至於身體病痛影響注意力亦時有所聞。被告一再強調家境清
寒,然被告出入以汽車代步係事實,供養一輛汽車之稅金、
修繕、日常保養及油料支出開銷不祡,屬較高消費行為,不
符家境清寒者撙節開銷之印象,且事故發生後對原告傷勢不
聞問,在第一次調解中雙方即被告知被告無加保第三責任險
,被告卻於幾次調解及法庭中,以保險理賠作為卸責之詞,
罔顧原告在此次車禍中受到之痛苦及損失,毫無悔意及誠意
可言。
㈤芭樂係全年生產水果,產期因品種略有不同,但可利用田間
照顧方式調整產量,即便非採收期亦需修剪照顧或施肥、除
草、病蟲害防治等工作,故農務工作為全年性工作,更何況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月底,為冬季芭樂開始採收時節,如
不聘工協助農務等於前面幾個月投入之人工、購買資材肥料
等等成本化為烏有,僱工付工資為普世價值,即便姊妹亦無
免費工作義務,且鄉間聘工不易,按經驗及效率每日1,000
元至1,500元不等,每日800元已屬折扣價。倘非被告無故追
撞,原告自無需承擔相關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9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與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非追
撞),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原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切入快車道,系爭重型機車之左手把
、後照鏡、洗衣板加寬腳踏板擦撞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右門板
,因重心不穩始倒地,被告聽到撞擊聲後馬上停車查看,並
非如原告所稱有拖行七、八間店面才停車,且原告僅有皮肉
擦傷,原告亦承認係自己擦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導
致右側車門有傷痕,因此確定非追撞;原告請求果園之工資
亦不合理,芭樂農務工作係每三個月整理一次,並非每個月
都有(套帶、修剪、施肥、採收、包裝),更何況係由原告
妹妹報收,並沒有真實之證明文件。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0
年份之中古二手車,用於載送83歲之母親看病,並非高等消
費,被告家境清寒,每月生活費用僅7,000元(包括母親之
老人年金)。被告目前腳傷開刀無工作能力,需長期治療,
原告請求理賠金額達105,900元實在過高,被告難以接受等
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
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鄭明豐 診所收據、東仁診所收據及成
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又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陳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查: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起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且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從後超車,致與行駛於同向右側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陳宗霖駕
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原因。廖鄭
束珍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因而,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90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明細附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左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無法負
重、肩關節疼痛、肌肉萎縮、手臂無法上舉、外展,嚴重影
響農務及日常生活;受傷期間適逢冬季芭樂採收時節,農務
因傷勢而延宕,為了維持家計只好雇請原告親妹妹協助採收
,原告依照鄉下臨時工行情,每日支付妹妹工資800元,自
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共計86小時,共計68,800
元,固提出領據6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3年10月29日至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時40分離院;於103年12月1
日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求診,經診治後,給予藥物治療;
於103年12月15日至東仁診所求診,經診治後,給予藥物及
復健治療,門診追蹤治療至少約一個月等情,有台南市立醫
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肩胛及頸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於受
傷後多從事復健治療,並未有其他積極侵入性治療,故認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確有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持重物
之情形,惟尚難認上開傷害於休養一個月後,有何足以影響
其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達六個月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達六個月之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醫師建議需門診追蹤治療之一個月為
限,是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03年11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共20日,僱聘其妹妹 張鄭來金 之工資16,000
元,核屬有據,至逾一個月範圍之工作薪資損失請求,則屬
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機車修理費5,600元
及安全帽800元,共計6,400元乙節,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
並費用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肩胛及頸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在夫家幫忙務
農;被告則生於00年0月00日,目前沒有工作能力,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
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90元(醫療費用4,
190元+工作薪資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
19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1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
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44,580元(計算式:50,190-5,610=44,58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4,5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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