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久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李家成
楊田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家成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被告楊田茂應將坐落同段七七六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
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卷第5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
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
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田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下合稱原告土地),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經由被告李家成所
有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田茂所有
同段776地號土地(下稱776地號土地)連接公路,為原告通
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乃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聲明所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
。聲明:被告李家成應將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被告楊田茂應將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供原告通行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家成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
但原告通行時對於775地號土地現有凹陷,應自行出資填
補。
(二)被告楊田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
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77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家成所有、
77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田茂所有,均有謄本在卷,而足以
認定。原告土地均無道路連接,如空照圖所示(卷第11頁
),堪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有二,東側與台11線公路間有77
5地號土地、776地號土地相隔,北側經同段772、769、76
8地號土地,可由同段76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卷第56頁所
示道路)連接台11線,相對位置如地籍圖謄本所示(卷第
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卷52頁)。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審酌原告土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本院認為經由被告分別所有
之775地號土地、776地號土地連接台11線公路,其距離最
短,且沿土地邊界通行,不將土地割裂,較經由北側連接
卷56頁之道路為便利;原告主張之3公尺通行路徑,亦為
合理;又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原告主張
通行之範圍),現為約2公尺深之下陷凹洞,如履勘照片
所示(卷第54頁),原告陳明將來通行時,願自行填補,
被告李家成所有之775地號土地,可藉以避免繼續坍落,
本院因此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通行路徑,乃為使原告土地發
揮通常使用之經濟效果,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而原告主
張之通行路徑,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李家成應將77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楊田茂應將77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供原告通行,爰有理由,乃於准許。本件雖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
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主
張多未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之
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適宜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