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吳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49,553元(含消費款47,697元、循環利息1,55
6元、其他費用3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
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