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張師誠
被   告  林昱宏
訴訟代理人  陳德榮
被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陳彤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昱宏、被告林昱辰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二五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臺東市○○路○○○○○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昱辰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東地所字第一一○○
三○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昱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625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下稱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94年12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昱辰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所字第110030號收
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昱
宏所有。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94年11
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昱辰就前項不動產
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4年
東地所字第1100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昱宏所有。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宏於93年8月1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年10月19
日止,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611元及利息未
清償。詎被告林昱宏為免於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
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昱辰,致其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
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林昱宏雖對原告有欠款,然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等
父母之遺產,因父母均由被告林昱辰照顧,故父母原即欲全
部移轉與被告林昱辰,因林昱宏於父母過世時未回來辦理,
始登記於林昱宏名下,而後林昱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林
昱辰,亦係為感謝被告林昱辰照顧父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昱宏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現金卡帳務明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81至85、91頁),且
被告林昱宏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59頁
背面、第90頁),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昱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林昱宏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於94年11月14日贈與被告林昱辰,並於94年12月23日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以94年東地所字第110030號收
件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昱辰,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
11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應為真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昱宏係於87年9月29日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及27頁),且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母之遺
產,足認其父母於87年9月29日前已過世,而被告林昱宏
已於87年9月29日為繼承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為其之財產
,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昱宏自94年11月4日起未依約如期
繳納對原告之債權,且其自陳係因沒有錢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然其卻於94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林昱辰,並於94年12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
堪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被告林
昱宏雖辯稱,係為感謝被告林昱辰照顧父母而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衡情於父母過世後7年許,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與胞姊即被告林昱辰以示感謝,實與常情相違,而被
告林昱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另被
告就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
行為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其所辯,洵難採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昱宏於前述債務發
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昱辰,並完成
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林昱宏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訴之
聲明第1項為形成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而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