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簽定魔力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0月31日
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600元,嗣寶華商銀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
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復於99年3月31
日讓與伊。惟被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影本、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豐邦資產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6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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