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陳泳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詎被告迄101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
9,49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
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4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