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美滿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耿暉
被 告 羅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訴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丁香幼 ,嗣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已改選洪美滿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由洪美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6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92元。詎被告自99年10月
起至104年9月止未按月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95,520元(計
算式:1,592元x60=95,52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95
,520元,然系爭社區管委會選舉主任委員時不合法,且現在
主委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美滿經刑事判決確定,不得擔任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又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
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今尚積欠管理費95,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戶規約、本院00年度重小字第40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等件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載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但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
文規定。再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
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
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上開條文及判決
意旨所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既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而區分所有權人復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查,本件系爭社區前
於85年間業向新莊市公所報備成立,並經新莊市公所於85年
9月12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於105年1月4日
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經該所於105年1月
13日知悉存參在案,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105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
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不合法,且選任主委之會議不合法
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3個月內,以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業依法撤銷該會議決議,則該決議內容自屬有效存在,原
告自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復辯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美滿曾經刑事判決確
定,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云云,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任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1.曾
犯詐欺、背信、侵占、竊盜、誣告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
法院判決確定者。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受法院判刑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6.怠忽職守或業務過失致
造成本社區損失或影響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務推行者。系爭
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訴
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美滿曾經刑事判決確定,不得擔任
主任委員,固據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
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美滿
所涉者為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符前揭規約所定事實,
自無不得充任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是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美滿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
,自屬無據。
(三)末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
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
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
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