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放置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大型貨車之方式,竊佔花蓮縣○○鄉○○段○○○○號面積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四地號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段三○九地號土地,佔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供作其囤積及販賣物品之處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就將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放在前開路段販賣物品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
之警員甲○○證稱綦明,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二度履勘現場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足憑。被告乙○○固辯稱:伊雖將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停放前開地點擺攤販賣物品,但約三、五天會將車開出去作生意,該處為合法之停車格,伊並依法繳納稅捐,並無將該處佔為己有之意思,經警察取締後已將車駛離云云。惟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被告乙○○設攤處履勘現場,發覺AO─三四九號大貨車停放在人行道及停車格上,且車下雜草叢生藤蔓類植物已生長攀爬該貨車底盤,顯示該貨車長期未開動等情,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足按(偵查卷二四至二五頁),再者,花蓮縣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至被告擺攤處巡邏,均發現有AO─三四九號大貨車放置於攤位旁,並開單告發,且其巡邏時經過該路段均可見AO─三四九號大貨車停在該處,並未移動,甚至晚間販賣物品之攤位已收攤,該貨車仍停在該處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偵查卷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四七至四八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勸導告誡登記簿、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表等在卷足參(警訊卷六至十頁),綜上均顯示被告使用AO─三四九號大貨車長期佔用國有土地,囤積及擺攤販賣物品,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其所辯上情,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經判處罰金二百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佔用國有土地擺攤販賣物品,佔用期間達數月,佔用面積非大,及其犯後已經將AO─三四九號大貨車駛離,未再佔用系爭國有土地(警員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報告書一份參照,本院卷三八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履勘現場時,在被告擺攤地點雖遺留大陽傘二頂、雨棚一座及鐵架三支,且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至現場履勘時,現場還有雨棚一座及鐵架三支等情,有勘驗筆錄二份可憑,被告固坦承雨棚為其所有,但辯稱係因他人請其留下供避雨使用,而未拆除等語,至於鐵架三支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六八頁參照),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屬被告竊佔前開地號國有土地而設置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