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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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參。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復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一號解釋可按,本件被告先後犯妨害自由、毀損、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盜五罪,前三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罪,經同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強盜罪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被告所犯強盜罪及妨害自由、毀損、毀損等四罪,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二四號、第三二五號判決,改判強盜罪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五月,毀損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一號解釋,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審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且該院已依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裁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有原案卷可供查核。乃原審法院誤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二四號、第三二五號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毀損、毀損及強盜等罪所為判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復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一號解釋可按。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妨害自由、毀損、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盜五罪,前三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罪,經同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強盜罪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毀損、毀損、強盜等四罪,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第三二五號判決,改判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毀損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依上開說明,上開五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審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且該院已依同院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乃原審法院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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