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十許,在后豐港靠近延平郡王祠附近小路上,拾獲不知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之大陸蒜頭二十九袋,每袋三十五公斤,共計一千零十五公斤,其完稅價格為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且明知上開物品為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地點搬運前揭大陸蒜頭,於運送途中○○○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他人遺失之走私物並加以運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大陸蒜頭及現場照片五幀足供佐證,而上開大陸蒜頭共計一千零一十五公斤及其完稅價格為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關緝字第八九○六○四二七號函附卷可稽,核右揭事實當屬可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其修正理由並明示,該條所謂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除甲、乙項外,其餘物品以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判運一項或數項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第一項所規定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既遂,不以運送至目的地為必要。本件被告甲○○首先起意侵占上開管制大陸蒜頭,復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加以運送,核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遺失物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運送之走私物品種類為大陸蒜頭及其數量為一千零十五公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雖曾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併宣告緩刑三年而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大陸蒜頭一千零十五公斤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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