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換算成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的中午,在花蓮縣富里鄉的朋友家中喝酒,喝完酒離開時,精神狀況已經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卻仍然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大約在當天下午五點二十左右,車子開到臺東縣池上鄉池上檢查哨,被警察攔下檢查,經過酒精測試,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乙○○對於喝酒之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然開車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承認,而且被告開車進入池上檢查哨找朋友,因為酒氣沖天,而被值班的警員做酒精測試,其中的經過情形,也有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加以說明,此外,還有酒精測試值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情節與酒醉開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並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也曾經因為酒醉開車,而被本院判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的罰金,相隔半年之後,又舊態復萌,可見被告仍然沒有得到教訓,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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