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周成富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徐純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元月五日,以其餘被告之先父 郭靖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 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徐純華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其餘本息未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三人為郭靖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郭靖宏金融卡以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丁○○: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郭靖宏曾於生前告訴家人,伊因擔任公務員在警界服務,身份敏感,從不為人作保,亦不干預任何私人民事糾葛,更以本件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鉅,更非從事一基層公務員所能承擔得起之責任,家父作人向極謹慎,如此重大包袱,何敢貿然背起重大責任,而無虞日後被牽累影響自己工作或職位,故衡情絕決無此可能作出擔保之事,因之原告所稱郭靖宏為徐純華擔保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絕不承認,原告應就郭靖宏為連帶保證人係出於郭靖宏之自己本意以及所使用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出示其作保之原始資料,以察知真偽。
(二)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學理據此而認人保相對於物保具有補充性,而有「物的責任優先」。實務上大理院民國六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謂「債權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立有保證人者,該主債人不清償其債務時,自應先儘就物儘先拍賣,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二三○號判例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價,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亦謂「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本旨,債權人固應就擔保物儘先受償,不得捨物而訴人。」,學者 陳瑾昆 所著民法通義債篇各論亦有示斯旨而謂「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並存時,解為除首就擔保物受償有困難外,應儘先擔保物受償,否則債務人亦得拒絕清償,蓋亦為擔保物權較為確實易行,竟捨物而訴人,難認為公平也。」,本件訴外人徐純華向原告借款時,尚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履行、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拍賣抵押物實現債權,不僅手續簡便且進行快速,原告復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求償並無困難,乃原告竟「捨物而訴人」,「捨簡就繁」,揆諸前揭判例及學者意見,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鑑定郭靖宏筆跡並提出土地以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借款人徐純華連帶債務人郭靖宏之繼承人,因借款人徐純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未清償,而郭靖宏業已亡故,被告三人自應清償該筆欠款。被告丁○○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丙○○以及乙○○則以該項借款上之筆跡非郭靖宏所為,而且郭靖宏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求償,若有不足,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為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及郭靖宏金融卡為證,借據上郭靖宏之筆跡經連同郭靖宏生前於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時所簽寫於車輛使用紀錄表以及簽到簿上之簽名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00七0號函,鑑定二者簽名相同,有該函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郭靖宏在簽到簿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既係郭靖宏在服務於花蓮縣警察局期間每日上班所簽,自無偽造之可能,而借據上之簽名復經鑑定與簽到簿上之簽名相同,則借據上之簽名自屬真正,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抗辯保證人之責任應後於物上擔保,然查我國民法並無此類規定,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亦稱「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顯見我國並未有債權人必須先就物上擔保請求清償之法律規範存在,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判例亦均為明確表明該項見解,至於學者之見解,就保證人而言,乍見之下,固有對保證人有失公平之處,然我國向來並未曾承認保證人責任補充性,則保證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自應可預期該情,即無不公平之可言,被告所辯,亦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