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再審聲請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按無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聲請再審部分,該公司並非自訴人或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並無聲請再審之權,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以聲請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難謂適法。就此而言,仍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述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部分茲分二部分說明之: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確定判決,係就甲○○自訴 陳森懋 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等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O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損壞他人之香爐、祭品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前開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等之聲請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就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再審聲請部分,已敘明其以原承辦之法官枉法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又其提出民、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並稱部分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經上級法院撤銷改判云云。惟同條項第四款係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要件,本件並無此情形存在。而甲○○亦未提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何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何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以及發見毋須經過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係指原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者而言,未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並不包括在內。抗告人甲○○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裁定、中央信託局函、台灣高等法院函及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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