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丙○○、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其運送、藏匿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聯絡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隻將上開洋菸,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海岸邊,並僱用有共同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乙○○、丙○○至安宅里海岸邊,先持丁○○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以為照明,復協助將上開洋菸接駁上岸,隨後乙○○則先行離去。丙○○、丁○○即駕駛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及LF─一六一0號自小貨車,將部分洋菸載往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租屋處(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藏匿,另部份洋菸則仍置放在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之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丁○○又委託乙○○、甲○○,駕駛XQ─一二二二號小客車,及前述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三人擬一同將原置放於馬公市鎖港里之部分洋菸,運送往馬公市井垵里藏匿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足稽,及扣案之上開洋菸、手電筒足資佐證,而上開洋菸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一三八號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將洋菸由安宅里海邊運至五福路房屋,但伊當時並不知道麻袋裡面是洋菸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日凌晨並未在五福路房屋睡覺,且丁○○分租的房間都鎖著,伊不知道丁○○在裡面放洋菸,同日早上伊會在車上,是因路上剛好遇到丁○○等人,乙○○叫伊上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在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雖有至安宅里海邊,但伊發現情形怪怪的,就先走了,並未參與運送之行為,同日早上則係丁○○託伊開車至鎖港,伊不知道是要運送洋菸云云。經查: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麻袋裡面是洋菸云云,惟其利用凌晨時分至人煙稀少之海邊多次載運貨物至市區房屋置放之行為,實不合常情,其顯明知係運送、藏匿私運逾公告數額之進口管制物品。另被告乙○○、甲○○辯稱:並未參與運送、藏匿洋菸云云,查被告甲○○對於其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是否在五福路房屋睡覺,及同日早上究竟如何上車,先後陳述均不一致,其於警訊中先稱:伊當天有在五福路房屋睡覺,上午則是乙○○開車來伊家找伊,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當天並未在該屋內睡覺,上午則是伊在鎖港步行時,乙○○開車經過看到伊,叫伊上車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即有可疑。再查,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坦承渠等於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自鎖港起,三人分乘二部車,直至井垵里為警查獲,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車號之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滿載裝有洋菸之麻袋,由車窗外視之亦極明顯,被告乙○○、甲○○辯稱不知情,實不合常理。又被告丁○○於警訊中已坦承:二十四日凌晨係伊與乙○○、丙○○一起去安宅里海邊將洋菸接駁上岸,當日早上伊則係與甲○○、乙○○準備將洋菸運到井垵里藏匿;被告丙○○於警訊中則坦承:二十四日凌晨伊與丁○○、乙○○一起搬運洋菸等語。是被告丙○○、乙○○、甲○○均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顯然。渠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亦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私運進口洋菸,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其價格顯已超過十萬元,而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乙○○、甲○○所為,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渠等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為運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綽號「阿昌」、「阿明」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四人間,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另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罪嫌,並聲請將前揭洋菸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四人並無將前揭洋菸販入或賣出或轉讓之行為,是被告四人就此部分罪名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走私犯行部分,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扣案之前揭洋菸,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而被告四人之犯行亦未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名,已如前述,自難依該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前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行政規定處理,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