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號丁○○所有之金尚利製刀廠時,見該址大門未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大門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廢砲彈十六枚,得手後,隨即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甲○○,取得價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二佰元並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乙○○供證屬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多次前科,經入監執行,猶不能矯正其惡性,對於犯罪不以為意,其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