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此觀該條法文自明。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坦承向乙○○租用系爭汽車,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租期屆滿後二、三日,曾打電話通知乙○○之妻表明續租之意,其間曾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租金,並告知俟還車時再給付其餘租金,伊於還車前一週在台東縣大武鄉發生車禍,將車送修,修妥後於晚間八時駕車自大武出發,於凌晨零時多至乙○○之車行,還車時伊交付一張金額四萬多元之支票予乙○○,乙○○要求須另有保證人,伊乃請友人丙○○擔保, 嗣伊 被捕入獄,致未能付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陳稱:被告之前曾向伊租車二、三次,皆按時還車,另因被告係外地人,故被告之前及本次租車時,伊均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又因被告之前租車並無不良紀錄,本次遂再出租予被告等語。另乙○○之妻丁○○陳稱:租期一日屆滿後,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明續租之意,因之前被告租車信用甚佳,未發生過問題,故同意被告續租等語。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先前租車信用紀錄良好而出租汽車予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後同意被告續租,殊難認係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再告訴人因慮及被告為外地人,因而要求被告於租車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足見告訴人事先對被告債信及踐履契約之能力均已有所評估,並預採本票擔保方式以確保其權利,類此評估風險於先,以本票擔保防範被告違約於後之情形,不可謂之不慎,尤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告訴人復稱:被告還車時,交付一張四萬多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伊發現車子損壞,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租金,被告謂沒錢,但中午會前來處理,伊要求丙○○擔保,丙○○即在被告租車時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擔保等語。丁○○稱:被告續租後,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自郵局匯款一萬元,嗣被告打電話通知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間七、八時來店還車,還車時,伊直覺車輛有問題,經檢查發現車輛曾修理過,但未修復完整,伊估計補修費用連同車輛折舊、補修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失及被告所欠租金共約八萬八千九百元,被告當場無力付清,伊要求須有保證人,被告即請陪同還車之丙○○、 宋雅蘭 擔任保證人,曾、宋二人於被告租車時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被告允諾翌日來店付款,惟迄未付款等語。按被告於續租後即匯款一萬元支付租金,足見其自始確有續租之真意,尚非假續租之名而無償繼續使用車輛,其續租之初當無詐取不法利益之預謀,否則殊無匯款支付租金之必要。尤其被告還車時復以四萬餘元之支票支付租金,支票亦如期兌現,其先後所支付之五萬餘元租金,依告訴人所稱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計算,相當於支付二十日之租金,連同被告租車時已支付之一日租金,被告共計支付二十一日租金,已逾被告使用車輛之日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四月三日止,共十九日),被告並無詐得租車之利益甚明。
(三)被告雖因駕駛租用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惟其係將車輛修理後始返還告訴人,其還車時縱未明確向告訴人告知上情,此單純之緘默尚非積極之施用詐術所可比擬;況告訴人收受時直覺認車輛有異,經檢視發現車輛尚未修妥,要求被告補付修理費用,甚且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足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緘默而陷於錯誤,則被告自更無利用告訴人之錯誤可言。另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將車輛修妥後再行返還,而逕行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損失,無非慮及被告恐資力不足而遲延還車致其損失擴大,是告訴人欲自行修復而收回車輛甚明,與被告允諾支付修理費用無涉,實難謂被告以此允諾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回車輛,公訴人認告訴人因被告有此允諾而暫予同意收回車輛云云,尚非的論。再被告縱未將租用之車輛修復完整即行返還,依卷附之汽車出租約定書第十條規定,被告仍負賠償修理費用之責任,並不因返還車輛而解免,則被告亦未因返還車輛而取得何不法利益。
(四)綜上說明,被告既無施用詐術及未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核其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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