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己○○
庚○○壬○○辛○○丙○○○丁○○○戊○○癸○○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七八五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添丁 務農為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訂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約定由楊添丁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被告所承租而當時正在辦理放領手續、坐落屏東縣○○鎮○○段八0之二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一筆,以及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將之移轉予楊添丁。自此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予楊添丁耕作,並由楊添丁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及田賦代金。楊添丁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全數繳清,然被告卻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始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楊添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後,由原告依法繼承前揭買賣關係,為此主張本於前揭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中華民國所有、屏東縣政府管理,而出租予被告。按公地放領地價係分期十年繳納,且於地價未繳納完畢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楊添丁自需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得請求被告履約。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此始得請求被告履約,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可採。
(二)據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調查表記載,被告於四十二年以收益不可靠為由表示不願承領,復於四十七年二月表示願意承領,又於五十一年間以每分地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楊添丁,並由楊添丁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及田賦代金。足認楊添丁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書時,雙方當事人具移轉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以及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將之移轉予楊添丁之合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三件、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一件、放領公地現金價繳納收據十一件、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三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以及請求鈞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出租、放領之相關文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永元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提出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的形式不爭執。然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僅曰被告同意楊添丁耕作系爭土地,收益由楊添丁取得,稅賦亦由楊添丁負責繳納,並未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亦未記載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以現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豈可能將此價值高達百萬元之土地在未收取任意利益之情形下無條件出售予楊添丁,被告自係單純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楊添丁,並非買賣。
(二)縱認被告與楊添丁間確實具買賣關係,然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繳納完畢時,原告已可請求被告履約,而原告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約,其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因遷居高雄無暇照顧系爭土地而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楊添丁耕作,致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放領公地現金價均係楊添丁繳納,嗣原告於八十八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是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稅捐由楊添丁繳納乙節,惟仍不得以此推定被告與楊添丁間存有買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添丁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訂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約定由楊添丁以每分地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被告所承租而當時正在辦理放領手續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八0之二地號土地一筆,並應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移轉予楊添丁,自此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予楊添丁耕作,並由楊添丁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及田賦代金。嗣楊添丁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然被告卻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楊添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時原告已依法繼承前揭買賣關係,為此主張本於前揭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雖對原告提出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同意楊添丁耕作系爭土地,收益由楊添丁取得,稅賦亦由楊添丁負責繳納,並未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被告係因遷居高雄無暇照顧系爭土地而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楊添丁耕作,致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放領公地現金價均係楊添丁繳納,嗣原告於八十八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稅捐均係由楊添丁繳納乙節,惟仍不得以此推定被告與楊添丁間存有買賣關係。再者,縱認被告與楊添丁間確實具買賣關係,然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繳納完畢時,原告已可請求被告履約,而原告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才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約,其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添丁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訂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証,而被告就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中華民國所有、屏東縣政府管理,而出租予被告,依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調查表記載,被告於四十二年以收益不可靠為由表示不願承領,復於四十七年二月表示願意承領,而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及田賦代金均係由楊添丁繳納,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已全數繳清,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証,復經本院依其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出租、放領之相關文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添丁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書時,雙方當事人具移轉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以及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將之移轉予楊添丁之合意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記載內容僅曰被告同意楊添丁耕作系爭土地,並未記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字,是雙方僅具讓與耕作權之合意,不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云云。是兩造對被告與楊添丁訂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究竟為何已存有爭執,本院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渠等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經查:
(一)按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四十七年二月表示願意承領系爭土地後,復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楊添丁訂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是雙方訂立系爭讓渡書時,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耕作權及俟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繳納完畢後取得其所有權之期待權,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
(二)於訂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予楊添丁耕作並遷居高雄,而系爭土地之田賦稅捐、放領公地現金價均係由楊添丁繳納,嗣原告於八十八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已長期不曾聞問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
(三)証人李永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五十一年他們買賣時我不知道,直到八十一年時楊添丁來找我,因被告乙○○與我有親戚關係,且我當時有作代書,楊添丁當時來找我時說,他們之間買賣很久了,但是一直沒有過戶,楊添丁找我去與乙○○協調,我去找被告乙○○,被告乙○○表示他有將土地賣給楊添丁,但是因與楊添丁有不愉快,他不願將土地過戶予楊添丁。」(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楊添丁訂立系爭讓渡書時,雙方確實具有移轉系爭土地耕作權與所有權,以及俟放領公地現金價繳納完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移轉之合意,是楊添丁本於此等合意對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於八十八年間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價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於前揭俟放領公地現金價繳納完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移轉之合意,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時,楊添丁始得行使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被告抗辯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繳納完畢時,原告已可請求被告履約,而原告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才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是其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早已屆滿云云,顯不可取。又原告主張楊添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後,渠等已依法繼承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本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