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今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稍有不滿即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數度返回娘家養傷。於七十九年間,原告曾因連續數日遭被告毆打,感到萬念俱灰而飲藥自抑,幸被人即時發現而送醫急救挽回生命;復於八十年五月間,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原告為保生命乃返還娘家居住,被告曾為此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惟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八十年五月間離家後,即未曾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今日已將屆十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難再維持婚約,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年五月間與伊吵架後即離家出走,自此即未再見過原告。雖與原告已不再具任何感情,且認此等情形已無挽回之可能,惟因伊現在環境不好,只要原告肯給錢就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今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年五月間,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原告為保生命乃返還娘家居住,自此原告即未曾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今日已將屆十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同陳,應堪採信。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兩造長期分居至今已將屆十年,兩造顯無婚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則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並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與困擾,甚而具製造社會問題之危險,是認此等情形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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