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卻仍然不知謹慎,又丙○○是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另案審理中)光華廠的負責人,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的外國人,而甲○○及乙○○亦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丙○○竟然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的代價,聘僱由甲○○申請聘僱的泰國籍勞工UANDUANGDEEJAIDEE(下稱JAIDEE),以及由乙○○申請聘僱的菲律賓籍勞工ARCEOLOIDAP.(下稱LOIDA)二人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的煌奇公司光華廠內工作,工作期間二位外籍勞工的薪資都由煌奇公司支付,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天,才被警方在上開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丙○○雖然承認甲○○及乙○○聘僱的外籍勞工有在工廠內工作,但是辯稱:是甲○○及乙○○要求寄放,他才會讓這二名外籍勞工在工廠內工作等語;乙○○雖然承認她所申請聘僱的菲律賓籍外勞LOIDA被查獲在煌奇公司工廠工作,但是辯稱:剛好那段時間她要去台北,家裡沒有人,所以把外勞寄放在公司,並不知道公司有要寄放的外勞工作等語。惟查,⑴分別經甲○○及乙○○所申請聘僱的外勞JAIDEE及LOIDA二人於警
方查獲時確實係在煌奇公司光華廠內工作,且二人在光華廠工作期間,薪資是由煌奇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該外勞JAIDEE在警訊中供述甚詳,還有打卡紀錄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有聘僱外勞JAIDEE及LOIDA二人在煌奇公司光華廠工作之情。
⑵甲○○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坦白承認他當時在學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作,老闆
杜美娥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要他申請看護外勞借給煌奇公司作工人,獎金一萬元,所以他才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泰國籍外勞JAIDEE一入境來台就被公司直接接送到煌奇公司工作等語,核與JAIDEE在警訊中供承他一入境台灣就由仲介公司接到煌奇大理石工廠工作,薪水都由煌奇公司交給他等語相符,並有上述的打卡單一張可以證明,足以佐證甲○○在本院自白的真實性,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既與事實相符,亦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的效力,所以甲○○的自白,亦可作為認定被告丙○○有非法聘僱外勞的事實。
⑶被告乙○○在警訊中已坦承LOIDA在她請假期間替她在工廠從事大理石石
材登記的工作,核與LOIDA在警訊中表示是她的雇主乙○○帶她到煌奇公司去做登記大理石材的工作等語都相符合,再參酌共同被告丙○○在本院供承讓LOIDA打卡是要計算工作時間,讓乙○○知道LOIDA做了多少工作等語,可見乙○○在本院辯稱只是把外勞寄放在工廠,不知道老闆有讓外勞工作等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的行為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的規定,其聘僱的外國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甲○○及乙○○二人的行為都是違反了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的規定,其聘僱人數各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而被告甲○○之前曾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卷內可查,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整體外勞政策的情節、本國勞工欠缺之現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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