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新光合纖)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查獲違規,詎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便以「拒絕警方酒精測試(於現場警方准許當事人緩衝30分鐘後,當事人還是拒測)」違規,而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94年5月18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後認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被舉發當時,並未駕駛車輛,故拒絕酒測,所以罰單上受處分人未簽名。因為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故障,才停靠路邊,受處分人與同車上之 鄒桂蘭 均下車檢視故障拋錨情形,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距離警方臨檢處很遠,以致警方誤認受處分人與鄒桂蘭互換位置,所以上前舉發。受處分人是普通老百姓,案發當天還工作到深夜才回家,且上有父母,下有子女需扶養,所從事之工作要駕車始能勝任,若駕照吊銷三年,全家生計將無法維持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警員欲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為受處分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洪明義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天是全縣取締酒駕勤務,時間從22時至隔日凌晨2時,酒駕勤務是桃園縣警察局規劃的,是全縣性的勤務。我們設的臨檢點是平鎮分局規劃的,在延平路三段新光合纖公司前面」「當時我們對路過可疑車輛實施酒測勤務,依照我們平常判斷,有喝酒的人會將車子停靠路邊換手,我們距離異議人的位置約十五公尺,目測可及,他是開過來看到我們就停在路邊,他們是在車子內互換,車內有二個人,一男一女,當時他們車子速度很慢,我們透過車窗看到車內的人互換位置,當時該路段夜間有照明,所以可以看得清楚。他們的車子是因為看到我們警方才停下來,而不是早就在那裡拋錨。他們換完位置以後,我們三位員警走過去表明身分,並說明勤務執行項目,請他們配合提出身分證件及接受酒測,異議人當時就爭執說不是他開車,而是由他的女性友人開車,在那個路段,我們為了酒測問題僵持一個多小時,我們只有要對異議人做酒測,因為是他開車的,而且當時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而且鄒桂蘭在現場也說是異議人開車,並指責異議人說『是你開的就是你開的』,要異議人承認,異議人堅決否認是他開車。我們後來就請異議人上警車,把他載回派出所……」「(異議人的車輛當時是否發不動?)是,但是他們的車子是因為看到我們警察才停下來,而不是早就在那裡拋錨。我們後來是回到警局才開單,異議人也是拒絕簽收」(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洪明義所提出本件違規時地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約20分鐘之結果顯示:「光碟係警方對鄒桂蘭之訪談錄音,其內容係全程錄音,並無剪接,警方一直要對鄒桂蘭詢問問題,但鄒桂蘭似乎受異議人之干擾,呈現吵雜聲音,無法安靜製作筆錄,之後警方有對鄒桂蘭的年籍等資料做詢問,鄒桂蘭在詢問過程中,自承在停車以前,該車是由甲○○所駕駛,之後的錄音內容呈現吵雜不清狀況,無法詳細得悉鄒桂蘭其餘回答」(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洪明義上開所述亦與勘驗本件違規時地現場光碟所顯示之內容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6月10日平警分交字第094602291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情形。雖受處分人另提出94年5月18日之汽車收費服務單,記載該車更換火星塞(引擎電系)(見原審卷第8頁),然受處分人於原審已自承:當時車輛走走停停,速度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仍有駕車行駛之事實,證人洪明義前揭所證益可信實。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