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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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基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第3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基煌(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 張瑄 除對聲請人提出多項刑事訴訟,亦聲請扣押聲請人對客戶之報酬請求權,致聲請人客戶流失,聲請人年紀老邁,又無工作收入,始無力償還新臺幣(下同)11萬元。是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於原二審開庭時亦曾表示願意先付36,000元,其餘分期付款,無奈告訴人仍不接受,法院也未做其他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5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聲請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㈡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加上今年發生車禍,致無力償還之前向朋友借錢繳交本案及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172,000元。
㈢聲請人只是單純欠款11萬元,竟遭重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失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其以網路查詢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此僅係一般性之說明資料,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以前揭第一㈠段(聲請人願先支付36,000元,其餘分期付款部分除外)主張其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然查原一審判決業依卷內事證詳述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犯意之理由,並就其所提辯解予以論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前執同詞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3頁)。此次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曾於原二審開庭時表示願意先付36,000元,其餘分期付款,無奈告訴人仍不接受,法院也未做其他處理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於案發後」所提調解方案,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犯意之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前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7至68頁),然此僅在證明聲請人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加上今年發生車禍,致無力償還之前向朋友借錢繳交本案及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17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與聲請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犯意,仍無必然之關聯性,當仍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前揭第一㈡段所辯,尚難遽採。
㈢聲請人雖提出其以網路查詢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此僅係一般性之說明資料,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法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猶執以第一㈢段聲請再審,顯非合法,且無從捕正。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指第一㈢段),部分為無理由(指第一㈠、㈡段),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