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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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曾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3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利息按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按月給付,若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利息,如遇基準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57,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此筆債務沒有意見,但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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