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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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調字第3號

聲請人 游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庭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若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者,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毀損其車輛,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工作損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被告犯毀損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此部分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上開精神賠償5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政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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