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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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被告 林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先支付商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0元,被告再依約分30期清償,每期還款8,770元(分期總額為263,100元),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10月5日繳納同年8月份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8期共245,560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交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示,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利息,要嫌無據。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6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