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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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原告 羅慧菁

被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宜蘭縣○○鄉○○○路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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