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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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告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 陳民喜

蕭炎春 即香山園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民喜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陳民喜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6/6000),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租金債權及一切對價給付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0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上開債權在案,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民喜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三、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時抗辯: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羅漢松 及松柏出賣,伊就系爭土地原本亦有應有部分,但已移轉予伊兒子,與伊無關,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陳民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344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民喜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告陳民喜對於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之租金債權及一切對價給付,在4,344,52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民喜對其有租金債權及一切對價給付債權,經執行法院以同年8月31日函文轉知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聲明異議狀可證,自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類型中,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故受損人僅需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必待受損人舉證後,方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民喜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民喜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張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香山園藝招牌及種植樹木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該等照片再參以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上開訊問時之抗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羅漢松及松柏,但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在系爭土地種植羅漢松及松柏,對被告陳民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言屬侵害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民喜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民喜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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