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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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黃素愛

相對人 譚佳宸

陳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素愛(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譚佳宸、陳柏龍(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素愛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2,394元。聲請人誤載其支出裁判費額,且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僅提出第一審預納之52,579元收據1張,經本院核對卷證收據如附表所示,計得聲請人尚應對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為2,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2,579元

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減縮聲明(555,200元)後,第一審裁判費經核應為6,060元。

原起訴聲明中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6,519元(即52,579-6,060=46,519),依法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2.

第二審裁判費

9,635元

⑴相對人提起上訴,預納上訴費5,955元、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預納上訴費3,150元。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素愛(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譚佳宸、陳柏龍(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素愛負擔。

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932元。

(計算式:【第一審6,060+第二審5,955+530】×7/10+附帶上訴3,150=11,93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預納9,210元(計算式:6,060+3,150=9,210),故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722元(計算式:11,932-9,210=2,722)。

總計:62,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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