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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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原告 莊叔琪
被告 王永吉
訴訟代理人 王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7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6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7,300元÷(5+1)=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217元=8,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