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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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86號
原告 楊那滿
被告 曹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積欠利息14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54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清償原告2萬元,其中若有一期未履行,後續債權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履行5期只清償10萬元,其餘款項即不再清償,尚積欠原告44萬元本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叫二位年輕人到伊工作的學校找伊,該二位年輕人叫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比較沒有事情,伊就在當天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面額都是54萬元本票3張,系爭借貸契約書及3張本票都交給該二位年輕人。另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按期將2萬元匯款到原告設立於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伊還了5期還了10萬元,後來伊不還之原因,是伊想到原告把伊的個人照片及遊覽車照片PO到原告臉書罵伊是人渣,伊的朋友跟伊講這件事情,還有想到本票3張在原告手上,原告如拿去跟人借款加上借據金額會有216萬元,所以伊就不想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54萬元本息,約定由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清償原告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5期只清償10萬元,其餘44萬元本息被告拒絕清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其申設於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倘被告未積欠原告上開54萬元本息,又豈可能自110年1月20日起,每月按期將2萬元匯款到原告設立於中正路郵局帳戶內為清償?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叫二位年輕人到伊工作的學校找伊,該二位年輕人叫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比較沒有事情,伊就在當天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面額都是54萬元本票3張,系爭借貸契約書及3張本票都交給該二位年輕人等語。衡情,設若被告是遭強暴脅迫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又為何未於回復自由後前往報警處理?反而自110年1月20日起,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每月按期將2萬元匯款到原告設立於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被告上開舉止並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書,實難以認被告是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書。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不還之原因,是伊想到原告把伊的個人照片及遊覽車照片PO到原告臉書罵伊是人渣,伊的朋友跟伊講這件事情,還有想到本票3張在原告手上,原告如拿去跟人借款加上借據金額會有216萬元,所以伊就不想還等語,但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亦不可當作拒絕清償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上開44萬元借款本息未清償,且已因一期未履行,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