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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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告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被告雄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葦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下稱四維三路房屋)整體空間設計裝潢及施工,雙方約定工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含設計費在內),並由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匯款給付完畢(下稱甲1契約)。嗣因原告擬將系爭四維三路房屋出售他人,而無繼續設計、施工之必要,雙方於108年6月20日另訂新約,合意將設計及施工地點變更為原告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1」房屋(下稱建民路房屋),約定工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並將甲1契約約定報酬扣除四維三路房屋10萬元設計費後,餘款46萬元移作建民路房屋之施工承攬報酬之一部分,餘並引用甲1契約之約定(下稱甲2契約,與甲1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二)然被告怠於施作建民路房屋,迭經催告仍不見積極施工,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甲2契約,該函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46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系爭契約僅為委任設計,不含後續承攬施工。蓋以系爭契約書記載「設計合約書」、「設計規劃」等用語,未見任何承攬房屋施工之約款,又兩造於簽立甲2契約時,原告尚未確定變更設計之標的物為建民路房屋,故約定倘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委任被告進行設計規劃之作業,其委任訂金46萬元整,將不予抵用,及前揭款項可作為期間內設計款,亦可抵用後續簽署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等語,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僅受委任設計,並未包含後續承攬施工。(二)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立甲2契約,經結算甲1契約已發生之設計報酬為10萬元,餘款46萬元 嗣充 作系爭建民路房屋之設計報酬,於甲2契約並未重新約定報酬。被告已於108年9月間交付平面圖、姐姐房3D渲染示意圖、弟弟房3D渲染示意圖、妹妹房3D渲染示意圖及108年11月22日交付客廳公區之3D渲染示意圖,於109年2月22日傳送施工套圖電子檔,於109年2月28日會議當日將施工套圖紙本交付予原告,委託工作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計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向原告承攬四維三路房屋整體空間設計工程(是否包含施工部分,兩造仍有爭執),雙方約定工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約定報酬為56萬元,並由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匯款給付完畢。嗣因原告擬將四維三路房屋出售他人,而無繼續甲1契約之必要,雙方於108年6月20日另訂新約,合意將設計地點(是否包含後續施工,兩造仍有爭執)變更,並扣除甲1契約被告已完成之10萬元設計費用後,餘款46萬元移作報酬之一部分。
(二)甲1契約經結算已發生之設計報酬為10萬元,甲2契約之約定報酬46萬元係屬報酬預付之性質。
(三)被告於109年2月間提供系爭建民路房屋之施工報價單予原告。
(四)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提供系爭建民路房屋之相關設計圖說電子檔予原告、嗣於109年2月28日交付上開檔案紙本予原告。
(五)被告提供予原告建民路房屋之設計圖面坪數共36.42坪(建民路房屋總坪數為44.18坪,其中主臥衛浴為2.4291坪、次臥衛浴為1.1712坪、客衛浴為1.1614坪、廚房為2.9928坪)
(六)兩造於109年2月28日,合意將建民路房屋之衛浴部分,約定為甲2契約設計之範疇。
(七)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甲2契約,該信函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甲2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勞務內容為何?究為設計或設計兼施工?被告是否就甲2契約已履行完畢?(二)原告主張終止甲2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甲2契約約定之勞務內容為為建民路房屋之設計及施工,被告並未完成建民路房屋施工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
2.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立之甲2契約約定:「一、依原設計合約書(即甲1契約)內容...(二)原工程目的係為因(都廳苑 高雄市○○區○○○路0號18樓) 伍先隸 住宅(以下簡稱甲方),因需要毛培屋設計及施工委任乙方為此設計及施工單位,由於甲方個人因素提出變更設計合約內容,經甲、乙雙方討論協議後擬定變更合約之內容...(五)保留預定金可用為期間內 甲方:伍先隸 小姐所需住宅設計案亦可折抵工程契約款項。」等語,有甲2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已明確敘及原告就四維三路房屋之設計及施工均委由被告處理,而甲2契約並約定係依循原甲1契約之內容,復明定甲1契約預付報酬之部分,亦可用以折抵工程款款項,可認兩造就甲2契約約定之內容除設計外,應兼含有施工內容。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 伍婷澧 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履行及與被告溝通之過程;甲1契約內容包含設計及後續施工,嗣後簽訂甲2契約時,援用甲1契約為基礎,甲2契約之內容係包含設計及施工部分,簽約當時就有確定是針對建民路房屋為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則證人伍婷澧有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協商過程,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知之甚明,其證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含房屋設計及施工部分,互核亦與上開甲2契約之文義相符,亦可徵甲2契約約定內容為就建民路房屋為設計、施工。復參兩造於108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代王葦:)伍小姐有跟公司這邊再做過討論。最後我也有爭取到符合您的想要的金額及方式。我今天會把契約變更內容傳給您先看一下。沒問題的話我們這2天的見面先把契約變更的內容簽訂。弟弟考試問題我也問過老師,人沒有住在裡面動工沒有影響。」;108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王小姐:我希望在明年農曆春節過後施工,麻煩貴公司可以確定動工時間以及確是工程需要多久時間?因為我們也找住的地方,這些都需要時間處理,謝謝」;108年10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王小姐:我9/27有告訴貴公司我們希望的施工時間,可以明確的告訴我們是否可以嗎?現在也只有一間房子的3D圖面,從7月到現在也有點久了,可以請貴公司排定按步就班的時程嗎?不然我們一直處在不確定當中。(證人即被告員工 徐士庭 )@伍先棣原則上農曆年後施工是可行的(原告:)會有困擾,麻煩回覆一下,謝謝。原則上是什麼意思?我希望有一個明確的答案。(證人徐士庭:)@伍先棣 確定的動工日期要待所有設計項目及施工報價金額出來後才有辦法有個確定的日期。(原告:)施工不是會有工期嗎?(證人徐士庭:)@伍先棣施工工期預計4個月上下;時間點我們預計是今年12月前完成圖面及報價金額確認等工作;因該說,伍小姐您有跟我們提說希望農曆年後動工,我們也是希望在你期望的時間點進行施工,所以上述的12月完成設計報價,明年1月進行各工班進場時間等,這些時間點是我們預計要進行的時程,才能如期在農曆年後進行施工作業;動工日期會暫定在明年2月初的時間;(被告法代王葦:)您有說您預計希望的時間,我們可以在12月完成設計討論的部分,也可以如您預期的時間開工。您有跟我說您這裡是不趕但需要過年後施工,這個部分公司這邊會安排。」;108年12月28日LINE對話:「(被告法代王葦:)若是整體設計上沒有問題我們將開始進行工程費用估價。」;109年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麻煩先給我們施工圖電子檔,可以先行了解,謝謝。(被告法代王葦:)施工套圖先提供您。(原告:)去年底我們提出需求預計今年二月中動工、你們也有說可以的,現在看來會往後延期了(被告法代王葦:)目前確認細節後就可以發包動工,我們先確認下週會議時間,我們這邊也會再加緊腳步處理。謝謝。」;109年3月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代王葦:)施工/工期的部分,我們仔細估計過如果3月份動工預估你們找房子搬遷最快時間如為3/15,則您這邊假設可以接受時間7/10我們可以施工日為86日,若是9/15開工距離2021農曆過年2/10,我們可以施工日為105日,前後相差19個工作天,但您這邊實際目前所有工程需要130個工作天,主要您這邊若照原先計畫裝修無動基礎部分是預計3-4個月工期,目前加上基礎工程泥作類需要加1-1.5個月的時間,所以總工期需要5-5.5個月(含假日),我們壓定工期都會抓比較保障的期間。亦有可能會提前,要看施工過程有無修改及特別狀況等…其實3月先動工跟9月動工時間都是蠻緊迫,我這邊的建議是如3月動工,目前預判時間需往後延至預估8月可完工。但如9月動工工期不夠則會影響過年入住時間。所以3月動工是否比較妥當,以上是我的建議。」等語,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97、109至110、122、188、190、191、192頁),是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簽立甲2契約前,即有討論動工事宜,於簽立甲2契約後,原告並多次向被告確認建民路房屋之施工工期、進度,並表示欲於109年2月農曆春節左右施工,並經被告回覆會儘速處理、會配合原告之需求動工,並於109年2月提出施工報價內容予原告,嗣更於109年3月向原告表示,按照原先計畫之工期可能影響入住期間,故向原告建議更改動工時點,足見原告確有委由被告動工施作建民路房屋裝潢乙節。綜上,洵堪認定甲2契約係有約定被告須負責建民路房屋之設計及後續施工,原告所預付之報酬款項,除為設計費用以外,並可用以折抵施工工程款。
3.被告雖辯稱甲2契約約定範疇僅為房屋之設計,不及房屋之施工,且證人即被告員工徐士庭係證稱:甲2契約是延續原本契約,主要是提供設計,契約上施工之意,是我們公司提供設計,希望後續施工仍由我們公司處理,設計費可以抵免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查,證人徐士庭復證稱:兩造間有締約過2次,第一次締約我有參與,但第二次締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證人徐士庭並未參與甲2契約之簽立,其對甲2契約之解釋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難逕予採信。被告復辯稱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甲2契約時,並未特定設計標的為建民路房屋,始約定保留原告就四維三路房屋所付款項之使用期限,自無以認定甲2契約有約定就建民路房屋為施工等語。然查,兩造於甲2契約簽立前之108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中係討論:「伍小姐有跟公司這邊再做過討論。最後我也有爭取到符合您的想要的金額及方式...沒問題的話我們這2天的見面先把契約變更的內容簽訂。弟弟考試問題我也問過老師,人沒有住在裡面動工沒有影響。」等語,有兩造108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被告應已知悉兩造所欲簽立設計、動工之標的為建民路房屋,否則殊難想像被告在不知悉設計、動工之標的為建民屋房屋之狀況下,可向原告確保因原告家人未居住於該處,不會因動工而影響到原告家人準備考試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被告復又辯稱係於109年2月間提供施工之報價表,以求爭取與原告簽立建民路房屋施工契約,並非於簽立甲2契約時,即約定為建民路房屋之施工等語。然於108年10月16日,證人徐士庭即曾向原告表示於108年12月完成設計報價,109年1月進行工班進場,才能如期於農曆年後進行施工,動工日期暫定於109年2月等語,有108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10、188頁),是被告如係於109年2月間始爭取與原告簽立施工契約,則被告應無於108年10月間即應原告之要求,說明報價日程、施工日程,甚至安排工班進場作業之必要,是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取。
4.再查,被告雖於109年2月22日、2月28日給付原告建民路房屋之設計圖面共計36.42坪,然被告除交付建民路房屋設計圖面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就建民路房屋為何施工作業,則甲2契約既約定被告除就建民路房屋為設計外,尚包含應承攬建民路房屋之施工工程,是被告僅有交付建民路房屋設計圖面予原告,自難認定就甲2契約所所定之勞務內容已完全履行,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完成甲2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59,690元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終止甲2契約,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1日收受,是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511條所定之任意終止權,則甲2契約業已於109年7月1日而終止。又被告並未完成甲2契約所定建民路房屋施工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預付之46萬元報酬,即因甲2契約終止致原給付目的不達,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其已履行範圍外超額受領之報酬。次查,被告於甲2契約終止前,已提供原告建民路房屋之設計圖面,坪數共為36.42坪,參以20坪以上之一般公寓、住宅之設計製圖收費標準為每坪5,000至10,000元,有高雄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設計收費參考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參諸建民路房屋總坪數為44.18坪,及被告已交付之設計圖面內容(見本卷一第123至172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完成之設計費用,以每坪5,500元為適宜,是被告完成之建民路房屋設計部分所可得之報酬為200,310元(計算式:36.425,500=200,310),此部分報酬,被告具有受領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259,690元(計算式:460,000-200,310=259,690)。
3.原告雖主張被告完成之設計費用應以每坪3000元計算,並提出被告108年8月14日、109年新春設計宣傳廣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原告所提之廣告發布時點,均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始發布,得否逕認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可直接援用前開廣告之價格計算,並非無疑。又109年之宣傳廣告,並有記載為開春優惠活動,則系爭契約顯非於109年之新春期間所簽立,自難逕以該宣傳廣告所定之價格為兩造約定設計費用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