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7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洛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4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洛瑄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 郭家豪 稱被移送人吳洛瑄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市招:漁港生猛海鮮)砸店鬧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報案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砸店行為等情,然此僅有報案人單一指訴,且被移送人於警詢均否認砸店鬧事行為,而參諸卷內資料,報案紀錄單係記載店家將桌椅擺在騎樓做清洗時,被移送人誤會店家要擺設桌椅故出手推倒,雙方僅口角無肢體衝突等情,尚非屬故意砸店之藉端滋擾行為,此外亦無被移送人曾至報案人店面砸店鬧事之聲音或影像,則被移送人有無如報案人所指之行為,應屬有疑,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故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