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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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前九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自第十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