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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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8號

原告 梁智瑋

法定代理人 梁金龍

林芳

被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向南

行駛,被告為閃避由訴外人 陳君煒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突

往右急切,其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兩膝擦挫傷、左手大拇指基部疼痛等傷害,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當時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煞停,伊隨

之煞停,並未往右急切。刑事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擦挫傷、左手大拇指基部疼痛等節,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所

疏失,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

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事故時,訴外人陳君煒駕駛自小客車及兩造騎乘機車,均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陳君煒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前側,原告則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有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直行時應係要注意與前方及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非注意同向同車道後方是否會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其因與前方或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放慢速度煞車或偏向時會追撞上來。且現場圖中未見無煞車痕,故無法認定被告有超乎常情之緊急煞車或轉向之情事。反觀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被告騎乘機車為與左前方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放慢速度往右偏時,原告煞車仍閃避不及。衡情實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有何過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承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無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則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憑此抗辯,即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57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由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8,080元

本院卷第19頁

★無區分工資/零件。

2

醫療費用

2,230元

本院卷第21-22頁

★金額核對為1,760元

3

工作損失

8,400元

一日1,200元×7日

無。

無提出相關證明。

4

精神慰撫金

6,000元

被告應負擔1/3之肇責

34,710元÷3=11,5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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