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鄭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陸拾元,及新臺幣壹拾伍
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月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156,482元、利息338,792元,惟原告前
於94年3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579號支付命令,然前開
支付命令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156,482元,及利息
7,732元,是被告迄今尚積欠計算至105年1月4日止之利息
331,060元(計算式:338,792元-7,732元=331,060元),
及以信用卡本金156,482元為計算基礎,自105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557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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