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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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宏
陳建華
曾家威
王亭霖
陳泓學
林鎮銘
辜鵬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宏、陳建華、曾家威、王亭霖、陳泓學、林鎮銘、辜鵬宇互
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振宏、陳建華、曾家威、王亭霖、陳泓學、林鎮
銘、辜鵬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5年1月1日1時13分。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振宏、陳建華、曾家威、陳泓學、林鎮銘、辜鵬
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朱家弘 於警詢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所翻拍照片10幀。
㈤被移送人陳振宏、陳建華、曾家威、陳泓學、林鎮銘互毆之
事實,訊據被移送人陳振宏、陳建華、曾家威、 陳鴻學 、林
鎮銘供承在卷。另被移送人王亭霖、辜鵬宇雖辯稱僅在勸架
並試圖分開他們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足證被移送人王亭霖、辜鵬宇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
確,渠等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㈥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