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虹文
訴訟代理人 許麗慧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豊
許麗慧
被 告 黃玉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第三漁港旁之岔路時本應注意依
規定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彎,未禮讓
後方由原告陳虹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於後座附載原告○○○直行車輛先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陳虹文受有左手第5掌骨頸骨折,○○○受有右肩關
節前側脫臼之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是原告等請求非醫療院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
、8月薪資59,100元、修車費用11,150元、營養補充品3萬元
、外傷美容32,000元、衣物費4,540元、交通費及雜支5萬元
、精神賠償2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文224,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4
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第三
漁港旁之岔路時本應注意依規定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逕自右轉彎,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
陳虹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附
載原告○○○,在同路段上沿同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上開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必要之避撞措施,致2車發生擦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陳虹文受有左手第5掌骨頸骨折
,原告○○○受有右肩關節前側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4年馬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1.非醫療院所支出費用、營養補充品、外傷美容、交通費及雜
支部分:原告主張⑴原告2人自費購外傷藥膏、棉花、膠帶
、生理食鹽水、復健物品等物之非醫療院所支出費用1萬元
、⑵醫囑原告2人應予補充骨頭、軟骨、加速皮膚癒合及中
藥等營養補充品支出3萬元、⑶原告陳虹文腿部除疤藥膏(1
條2,000元)及手部開刀處約擦8個月之外傷美容支出32,000
元、⑷原告2人及陪同人員回診往返車資、機票、住宿之交
通費及雜支5萬元,以上各項支出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雖據
提出原告陳虹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5日診字
第119017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檢視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治療
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並無原告所述需補充營養品;至非醫療院
所支出費用、外傷美容、交通費及雜支,未提出任何相關支
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渠等受有此部份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月薪資部分:原告 主張渠 等2人原於馬公市\"○○○○○\"打
工,因受傷害而離職,爰請求被告賠償8月份薪資,亦即被
告應賠償原告陳虹文29,000元,賠償原告○○○30,100元,
固據提出原告2人之104年7月份薪資袋為據。惟查,原告陳
虹文自104年9月9日104年9月25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且原
告2人於104年8月4日受傷當日隨即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2份,該2份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
意見欄均無原告2人須在家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6日、同年8月
20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可認原告2人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首揭傷害,然尚未
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2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渠等離職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8
月薪資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修車費用、衣物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原告陳虹文所有機車及原告2人事故當日穿著衣物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衣物費
,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
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
此部份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4.精神賠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原告陳虹文現為大三學生
,寒暑假有打工、原告○○○現為高職一年級生,寒暑假有
打工等語,又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有被告104年8月
28日警詢筆錄年籍資料記載可佐(見警卷第1頁),及原告2
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2人
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虹文40,000元、賠償原告○○○20
,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陳虹文
為40,000元,原告○○○為2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輛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準此,本件被告駕
車右轉具有行經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2人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
任,惟原告陳虹文亦有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業據本
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陳虹文各應負責之注意義
務情節等情,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就該事
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使
用人即原告陳虹文之過失,即視為原告○○○之過失,是原
告2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
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陳虹文、○○○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4,000元【計算式:40,000×60%=24,
000】、12,000元【計算式:20,000×60%=1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
頁),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虹文24,000元,給付原告○○○12,000元,及均自10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