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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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郭逸斌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0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南向北直行,行至同路段與重立路口時,因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沿高雄市○○區○○路
東往西直行至前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由訴外人成本璽駕駛、訴外人 成玉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成玉
蘇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含零件費用
272,897元、工資費用77,1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發
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開車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
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
月4日止,已使用9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0
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72,89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
折舊額為37,902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殘餘價值=272,897元÷(5+1)=45,48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272,897元-45,483元)×0.2×10/12=37,9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34,995元【計
算式:272,897元-37,902元=234,995元】,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12,098元
【計算式:234,995元+77,103元=312,09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車主成玉蘇既將系爭車輛交由成本璽使用,
成本璽為成玉蘇之使用人甚明,從而成本璽就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法院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成玉蘇之金額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
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除
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外,亦肇因於成
本璽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被告車輛
肇致,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成本璽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成本璽之事由,是成本璽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乙節,洵堪認定。本院
並衡以被告及成本璽駕車行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情事,及其他一切過失情狀,認成本璽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上
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得代位成玉蘇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3,629元【計
算式:312,098元×30﹪=93,629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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