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江大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被   告  范姜樹琳
訴訟代理人  范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
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秀蘭 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417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李秀蘭與原告
簽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嗣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料,被告為李秀蘭之夫
,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6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64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系爭土地為被告於63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屋則
係71年所被告出資搭建,僅係登記在李秀蘭名下,又訴外人
即李秀蘭之女兒 邱美瑛 於李秀蘭住院病危期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使被告無處可居住,被告願以價金向原告買回系
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李秀蘭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向李秀蘭購買,並已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登記在李
秀蘭名下等語,然其並未就其與李秀蘭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
係,提出任何證據已資證明,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邱美瑛於李秀蘭病危期間所出
售予原告等語,然李秀蘭既已授權邱美瑛處理出售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事宜,有委任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而被告亦未就該委託書之真正為爭執,則難認邱美瑛受李秀
蘭之委託出賣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代理權欠缺
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而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6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
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爰
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地處1號縱
貫公路上,且鄰近國道1號,交通便捷,附近有國小、商店
等,生活機能尚稱完足,有google地圖可佐,而系爭房屋非
屬新屋,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之8%計算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房屋104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64,700元,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79.2元,面積為118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為1分之1等,分別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9頁),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386元,【計算式:[(118
×4,179.2)+464,700+]×8%÷12月≒6,38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386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僅於不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部分內部分敗訴,爰酌定仍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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