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翁國文
被   告  高冬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假執行之聲請,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及梅高路3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前方
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王媛傑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亦因本事故
報案、開庭所花費之油資、時間及請假等支出合計14,000元
,以上合計20,000元,王媛傑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訴之變更追加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承駕駛有過失而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惟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王媛傑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則被告既因過失造成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應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000元,其中品名「後保桿內鐵」之項
目零件加上工資為1,500元,其餘工資費用則為4,500元等
情,有元山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衡諸「後保桿內鐵」之修復項目應以零件更換為其重點,
是認於計算折舊時,應以其中1,00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50
0元為工資費用,堪屬適當。又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原
告雖主張不應再扣除折舊等語,然其既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其整體價值自仍較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
高,是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6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5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10日
,已使用18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
0.1=100元),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共計5,1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元=5,100元),是認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00元。
2.被告雖抗辯其僅稍微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
破損,依其經驗,車損不可能那麼嚴重,且系爭車輛為20幾
年之車,其損壞是何時撞到的也不確定等語。然被告既撞到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車輛行李箱凹
陷之處即位於後保險桿之內側,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則系爭車輛位於後保險桿及內側行李箱之損
壞,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定為被告撞擊所造成,是足認原告就
此常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若抗辯上開損壞並非其所
造成,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撞擊為何不可能造成上開損傷,或系爭車輛是否原本就
有上開損傷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報案、開庭所花費之油資、時間及請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報案、開庭所花費之油資、時間及請
假等,共支出合計14,000元,被告亦應給付等語,惟當事人
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報案、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事故報案、開庭所
花費之油資、時間及請假等支出合計14,000元,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5,1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