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許政達
被   告  涂義傑
法定代理人  涂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與復華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並造成原告受傷,支
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30元及醫藥費56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與
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及原告受傷等情,
業據提出元陽車業行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而被告經相
當時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並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侵害原告對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90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2,530元,且全部均為零
件費用等情,有元陽車業行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99年4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5日,已使用4年7月,超
過機車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253元(計算式:12,530元×0.1=1,253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5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足撞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因
此支出醫藥費560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
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56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身
體、健康造成侵害,是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賠
償。爰審酌原告目前在成衣電子廠擔任技術人員,名下並無
財產,103年度之所得不到10,000元;而被告現年僅17歲,
尚處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103年所得達40,000多元,
有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8頁),而被告乃因一時不慎造成原告之傷害
,且原告傷勢非重以及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應請求之金額,應以11,813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253元+醫藥費5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1,81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3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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