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紀雅玲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訴外
人鄭明宗即吉順汽車電機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訴
外人 朱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楠陽路偉盛傢俱公司(下稱偉盛公司)前時,系
爭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同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然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
反而加速離去。經原告查看偉盛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並未看
見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左線車道,而均在中間車道直行,反而
是系爭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被告自後方駕駛系爭小
貨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方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且被告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
右轉後即可返回鳳楠路之住居所,而原告需直行方能回家,
亦與邏輯不符,益徵被告有說謊之情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小客車修繕費
用21,300元、交通費用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700元,
而,爰就鑑定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依侵權行為;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無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首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偉盛公司前方,然與事故現場照片
不符(本院卷第46-47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尚
非信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
係直行,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云云,然衡以常情,倘原告上開所稱其係直行,而右
後車身遭被告撞乙事為真,按一般之行車習慣,在後方
之駕駛人如因變換車道而撞擊前車,於發現因車身向左
偏移而撞擊他車之右側車身時,應會立即煞車或往將行
進方向切向右側,以避免持續擦撞前車而使損害擴大,
是該被撞前車之擦痕應僅有一碰撞之凹痕,而無延伸之
擦撞痕跡,但觀以系爭小客車之受損狀況,其右後車身
之擦痕係自右後車門中央向後延伸至右後輪上方車身處
,而系爭小貨車之擦痕則集中在車頭左前方之保險桿等
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
),是由上開兩車擦撞之痕跡可知,應係原行駛於系爭
小貨車左前方車道之原告,因故偏向右方行駛後,與系
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後持續前行所致,應可推認,
復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相符
,而有鑑定意見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
準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向右切入其他車道時
,揆以前揭規定,本應先行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然原告並未為之,以致方生系爭事故
,自應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故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有過失云云,並非屬實,被
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當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是右轉才能返家,並非直行,故應
是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偏離行駛之車道云云,然就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欲右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又縱使原告
所述被告欲右轉回家等情實在,被告更無向左偏移以變
換車道之必要,更徵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常理不符,非
能採信。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柯秀枝 、 朱楠華 ,以證明
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然原告自承上開證人於事發時均未
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無從證明事
故當時之情狀,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是以,被告既無何等過失存在,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小客車之費用、另行支
出之交通費用、鑑定費用及慰撫金,依法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