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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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游總和 原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1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02,09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
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欠款金額試算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