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陳寶霞 核發支
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