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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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訴人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1065、1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0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冠儒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原審共同被告 黃遠鈞 之指示,交付僅0.5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以及代收款項,並未從中獲利。且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科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獲取小利,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無違法、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